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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铮锋律师团原创|最高法:某种情况下受让公司股权并不等同于取得了该公司资产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2-03-29 23:49:41

本文共计1032字,建议阅读时10分钟 


铮锋律师团对在排除强制执行领域方面具有很强指导意义的(2021)最高法民再129号判决书进行了简明扼要的分析,具体如下,供参考:
一、最高法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鞍山北美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包括其是否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或者是否为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这就需要分析案涉协议的性质。本案中,鞍山城投经鞍山市国资委授权与美国北美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美国北美公司又将其在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鞍山北美公司。从前述协议的主体看,转让方是代表鞍山市国资委的鞍山城投而非热力总公司本身,鞍山市国资委作为热力总公司的出资人,对热力总公司享有的是股权,故其转让的只能是股权;从前述协议的内容看,转让标的为热力总公司的国有产权而非热力总公司名下的财产,协议转让后热力总公司成为鞍山北美公司的子公司,鞍山北美公司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鞍山北美公司取得的也只能是热力总公司的股权;从权利性质看,股东尽管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能混淆。综合前述分析,前述协议的性质属于鞍山市国资委将其对热力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美国北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热力总公司将其资产转让给美国北美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因此,作为权利受让人的鞍山北美公司,其取得的也只能是热力总公司的股权,而非该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公司资产,故其有关系案涉公司资产的实际权利人或者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况且,鞍山北美公司主张其系案涉92处房屋和22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既与前述财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热力总公司名下这一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执行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真正权利人,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二审判决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鞍山北美公司能够排除案涉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然,对于本案中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5宗土地,基于前述规定,鞍山北美公司作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排除本案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未支持长城资产公司就该部分土地强制执行的请求,处理结果正确。
二、分析
A公司将持有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等同于B公司将其资产转让给C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对此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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