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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铮锋律师团原创|浅析影视众筹投资中刑事犯罪与投资合规审查问题】
发布时间:2023-08-30 21:46:12
编者注:自国家改变新冠疫情政策之后,各行各业迎来回暖,尤其是电影行业,新上映的电影纷纷爆火,电影票房普遍高涨,影视衍生产业同样火爆,影视众筹投资是当前热门的投资之一。笔者基于亲自办理的案件,结合近年来在影视众筹投资方面出现的大量司法案例,帮助投资者识别影视众筹投资中不同类型的犯罪模式,提示拟投资影视项目的合规审查重点。

一、众筹投资电影的商业行为模式及涉法问题初探

(一)影视众筹投资的概念

影视众筹,是由众筹衍生出的一个细分新概念,即影视项目筹资发起人(以下简称“项目发起人”)通过发起项目众筹,在预设的时间内达到或超过目标金额即是成功。没有达到目标的项目,支持款项将全额退回给所有支持者。筹资项目完成后,投资人将得到发起人预先承诺的回报。通常,个人投资者参与之后即是联合出品人。

一般而言,当前国内影视众筹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小范围众筹,这种众筹的数量限制在小范围以内,通常不在公开渠道募集,每个投资人的投资额较大,例如电影《大圣归来》就由89位导演联合投资。第二类是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众筹融资,通常这类众筹方式投资门槛较低,无特定的项目资金限制,众筹资金达到目标后即开机拍摄并按进度上映,按照票房来给认筹的投资人分取利润。若没有达到筹资目标的项目,影视众筹通常会将投资款项退回给客户。

(二)影视众筹投资在我国的发展

2015年,国产3D动画片《西游记之大圣归来》在暑假档上映并引发观影狂潮,上映短短20天便揽下高达7.3亿元的票房。伴随该电影爆红的,还有片尾字幕里滚动的近100位投资者名字。根据笔者经公开渠道查询到的资料,参与《大圣归来》投资的有89位众筹投资人,总计投入780万元,兑付时预计可以获得本息约3000万元,回报率接近4倍。也即是在参与影视众筹投资后,这部电影给89位众筹投资人平均每人带来了高达25万元的净利润。

20182月,《红海行动》上映后最终票房高达36亿,其中某投资人投资上千万占比10%,最终个人收益达到1.2亿,这也是我国某省电影市场个人最大的单笔投资。由此,电影行业的众筹投资和广泛参与逐渐成为大趋势。

(三)影视众筹投资的合法性问题

早在2001年我国国务院就了发布《电影管理条例》,其中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2017年,我国颁布出台《电影产业促进法》,将对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视与扶持力度上升为新的高度,鼓励私人企业以及个人参与影片联合出品,促进电影发展的同时提高国民经济发展。

(四)影视众筹投资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

现实生活中,影视投资的火热悄然带来了影视众筹投资类型犯罪的兴起。常见的犯罪类型包含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笔者将结合亲自办理的案件,结合近年来在影视众筹投资方面出现的大量犯罪,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角度对影视众筹投资中不同犯罪类型进行分析。

二、以影视众筹投资为幌子的多种犯罪模式对比

(一)虚构电影项目真实性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模式

笔者曾办理过某省某影视众筹投资诈骗案,此类型诈骗犯罪通过完全虚构投资电影的事实,使得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获取诈骗款项。此种犯罪模式在影视众筹投资犯罪中是较为常见的类型,犯罪实施者会虚构完全不存在的电影投资机会,在实际中根据具体犯罪事实的不同,可区分为以签署虚假书面影视投资合同的犯罪以及其他虚假凭证的诈骗。基于笔者的办案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中众多实际案例,笔者总结了此类影视众筹投资诈骗犯罪的犯罪模式,具体如下:

1)借以“杀猪盘”犯罪模式进行引流

犯罪实施者首先会通过各个渠道宣传免费教授理财投资技巧进行引流,吸引众多投资者加入其设计好的线上沟通群。犯罪实施者会进行分工,在沟通群内安排“老师”和“学员”,设计专门的话术和教学课程由“老师”对投资者进行宣讲,“学员”负责控制大量账号在群里呼应“老师”,以此种方式消除投资者的怀疑心理。在沟通群内“学员”会虚构事实,宣称跟随“老师”的指导投资赚到了钱,在有投资者提出质疑时,这些“学员”负责为“老师”解围,以此提高“老师”的可信度。“老师”会在一段时间内虚构教授投资的事实,借此机会实施下一步行动。

笔者分析,此种引流方式采用近些年来电信诈骗常用的“杀猪盘”引流方式,常见于虚拟期货股票交易类型的诈骗犯罪。随着近些年来电信诈骗的规模化和扩大化,掌握此种方式的犯罪实施者不在少数。而犯罪实施者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引流,手段方式更加成熟,成本更加低廉,故普遍采取此种引流模式。

2)虚构影视众筹投资项目

当投资者在沟通群内逐渐对“老师”产生信任,陷入错误认识时,“老师”会在沟通群中虚构其精心策划的某虚假影视投资机会,“学员”会鼓吹之前跟随“老师”指示投资了某些影视项目,票房高涨赚到了钱,只不过碍于投资平台对于投资金额的限制,没有投资太多。同时,其他团队人员互相配合对话内容,表达出影视产业的版权及周边衍生品正如热潮,未来会更流行,若能扩大投资将收益更多。在完成上述铺垫之后,“老师”则会适时抛出新的影视投资机会没有对投资者身份和投资额度进行限制,“老师”与“学员”相互配合引导沟通群内影视投资的热情。

3)虚构影视投资项目的大牌剧组人员和相关宣传资料

当一些投资者表现出对于此类项目的兴趣时,“老师”会虚构称某电影投资机会系与业内某知名导演和编剧合作,由国内著名演员参与出演,国内知名电影公司进行投资。为打消投资者的内心怀疑,还会对所谓的投资机会详细解释,即由于参与人员知名度高,计划制作的场面和规模宏大,最终制作成本较高,某电影才会进行影视众筹,不限制投资身份和金额。甚至在进行宣传时,犯罪实施者还会伪造电影宣发资料、海报、演员职员表等。

而司法实践中,犯罪实施者为了提高虚构事实的可信程度,更容易让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甚至会通过某些渠道或方式,在网络中营造出某部影视剧的大量信息。笔者亲办的此类型某诈骗案件即是如此,笔者在进行刑事会见时,犯罪实施者亲口所述通过此类方式虚构某部电影,笔者在网上查询到了该虚假电影大量的宣传信息,该电影被介绍为将由我国某当红男星和女星出演,由业内知名导演和编剧进行制作。甚至电影介绍所出现的演员表、电影职员表、电影简介、海报等一应俱全。

4)引诱投资者签署虚假协议,取得诈骗款项

当犯罪实施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后,便会与投资者签署虚假的影视投资合同,诱骗投资者支付投资款。犯罪实施者会不断虚构影视项目制作的进程,在群里宣布筹资达到目标准备制作后,又以诸多理由延迟上映,最后群解散,寻找下一批目标集资民众,再次开始循环直至跑路。

笔者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本犯罪模式下最终可能会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是诈骗罪。不同地区和不同办案机关,根据不同的案件实际情况,最终认定的罪名可能会有不同。若在募集投资款过程中签署了虚假的书面合同,从刑法犯罪构成方面更应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笔者在某省办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是以诈骗罪立案侦查。而未采取签署书面合同的则更可能会被以诈骗罪立案侦查。通常司法实践中,犯罪实施者更偏向采取签署虚假的书面影视剧投资合同的形式。一方面以签署虚假合同的形式更有虚假的权利外观,更容易让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签署虚假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诈骗罪的规定,当诈骗金额超过五十万时即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于合同诈骗罪,以广东省为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时当诈骗金额超过一百五十万时才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虚增制作成本骗取投资款的合同诈骗罪模式

司法实践中,犯罪实施者除了会采取虚构整部电影事实,欺骗投资款的方式之外,常见还有另一种犯罪模式,即犯罪实施者虚增制作成本、夸大预期收益,进而骗取投资人投资款。与本文第二段中的犯罪模式不同,此类犯罪中投资的电影是真实的,在进行结算时甚至会真实进行分红。但相较于投资人投资的巨额款项,犯罪实施者通过虚增成本,最终的分红款项会远低于投资款。

根据笔者所查询到的案例信息,我国某直辖市的案例中,某犯罪实施者在尚无能力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用名下公司先行与某电影出品方签订协议,购得某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和署名权。随后,该犯罪实施者通过虚增制作成本、夸大预期收益的方法,对外宣称有部2.6亿元大制作,预期票房保守估计可达20亿元,投资100万元可获得360万元收益。该犯罪实施者等人违反不得擅自转让所持份额或用于融资的约定,以其与出品方签订的协议为掩护,混淆“版权”与“票房收益权”的概念,骗取260余名投资人投资4500余万元购买所谓“收益份额”。后该影片票房仅6300万元,犯罪实施者等人以此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巨额亏损。其中,报案的某投资人投资50万元购买了该电影0.25%的版权收益,仅兑付到1.3万元。

笔者分析,从本案中的案情来看,电影份额持有者仅持有电影的小部分份额,通过将电影份额二次拆分后再“出售”给投资者,通过虚增制作成本、夸大预期收益的方法,最终以远低于投资款的金额进行分红,骗取投资款项,这是典型的“高溢价”陷阱

(三)以投资电影为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模式

司法实践中,若犯罪实施者在吸收投资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而是以投资电影有丰厚回报为名大量吸收投资者的投资款,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笔者所查询到的案例信息,某影业集团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负责人明知公司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在社会上宣传该公司的电影众筹项目及转让该公司股权,并承诺投资电影众筹可每七天获得投资本金的3%作为本息收益,介绍新投资者投资电影众筹可每七天获得新投资者投资本金的0.9%作为收益,购买某影业集团股权可获得投资本金的18%的年利息,以此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存款。

笔者分析,此类型的犯罪不同于本文之前所提到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模式,本模式下主要是以投资电影众筹项目或是公司股权为名目,借以高额收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于影视投资的另外一种犯罪模式。此种犯罪模式与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大量暴雷的P2P等有相似之处,都是以某项目或某股权具有高额投资回报或是潜在高价值等为名目。公司对投资者宣传其所拥有的影视众筹项目将会有非常丰厚的投资回报,通常可能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但若公司没有非法占有投资的主观犯罪目的,最终又并未实施将投资款大肆挥霍、转移资金、未挪用投资款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行为,那么此时此种包含虚假成分的宣传更可能被评价为是非吸的手段而非诈骗犯罪的危害行为。此种犯罪行为更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类犯罪。

三、影视众筹投资的合规审查重点

面对纷繁复杂的投资环境,以及层出不穷的犯罪模式,笔者结合影视众筹投资的实际情况,对投资时应当审查的合规风险点进行了总结,建议投资者从以下方面出发,对计划投资的项目进行合规审查:

(一)关于拟投资的影视

在投资之前,投资者应当对于拟投资的影视项目真实性进行审查,例如:若拟投资项目为电影,根据我国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文件《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规定,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故,投资者在审查拟投资项目时,可要求对方提供必须持有的摄制电影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或文件。

若拟投资的电影已经经过备案,电影即拥有特定的备案立项号,则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该备案信息。投资者可在国家电影局官方网站查询拟投资电影的备案公示结果和备案立项号,对电影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二)关于项目发起方的影视公司

在选择拟合作的影视公司时,投资者需要注意拟投资入账的公司提供的是否是出品方的对公账户,即投资人在国家电影局的官方网站中根据拟投资的电影名称备案公示查询中查询到相应的备案单位,核对拟投资入账的公司是否是该备案单位。若项目发起方提供的是某个人的私人账户或是其他公司的账户,则存在较大的风险。

此外,在沟通拟投资项目时,投资人要注意洽谈影视投资的是否是出品公司。若对方非第一出品公司,而是该影视项目的其他联合出品公司或者个人,则存在较大的风险,其他联合出品公司可能会将故意提高其持有份额的价值。笔者分析,此过程中可能发生本文中的合同诈骗犯罪,若此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未被认定是合同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产生影视投资合同纠纷导致的民事诉讼。

(三)关于电影投资合同中的回购条款

投资人确定拟投资项目后,将会与项目发起方签署书面的影视投资合同,该合同的审查可参照正常合同审查流程,笔者在此并不赘述。

然而,影视拍摄受制于资金、演员、审核等多重因素,时常存在延期上映或无法上映的风险,投资者想分得票房收益并非想象中那么简单。故,影视项目发起人在影视投资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若拟投资项目未能如期上映,影视公司将按照投资本金外加年化利息收益的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电影份额。而此类的投资回购条款往往会让很多投资者放心地把钱投了出去。因此,即使上述所有环节经严格审查均没有问题,还需要查询有关影视公司的偿还能力。

对此,笔者认为,合同中的回购条款不同于抵押、质押等物权性担保及保证,属于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这类担保既不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也不同于增加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保证,其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或偿债能力,除非公司自身具有较强的偿还能力,否则合同中回购条款的担保作用实际上微乎其微。因此,投资人应当在投资之前审查影视公司的诉讼情况、被执行情况以及失信情况等重要信息。

综上所述,有鉴于当前影视众筹投资的火热和相关多种犯罪的兴起,笔者结合自身办理的此类案件,对影视众筹投资中投资合规审查及风险防范进行研究,希望更多投资者了解和掌握其中关键重点,规避各种投资风险。


作者:文昱、卢翰